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曰本《二十一条》的详细内容

2024-12-13 13:58:57 编辑:zane 浏览量:546

曰本《二十一条》的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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曰本《二十一条》的详细内容

1915年1月,日本向中国政府提出的,企图把中国的领土、政治、军事及财政等都置于日本的控制之下的二十一条无理要求。1915年 1月18日,日本驻华公使日置益晋见袁世凯,递交了二十一条要求的文件,并要求袁政府“绝对保密,尽速答复”。二十一条共分五大项:①承认日本继承德国在山东的一切权益,山东省不得让与或租借他国。②承认日本人有在南满和内蒙古东部居住、往来、经营工商业及开矿等项特权。旅顺、大连的租借期限并南满、安奉两铁路管理期限,均延展至99年为限。③汉冶萍公司改为中日合办,附近矿山不准公司以外的人开采。④所有中国沿海港湾、岛屿概不租借或让给他国。⑤中国政府聘用日本人为政治、军事、财政等顾问。条约共五号,二十一款:第一号,关于日本继承德国在山东的特权,共四款: 1.日本政府拟向德国政府协定之所有德国关于山东省依据条约或其他关系对中国政府享有一切权力利益让与等项处分,中国政府概行承认。 2.凡山东省内并沿海一带土地及各岛屿,无论以何项名目,概不让与或租借与他国。 3.日本建造由烟台或龙口接连胶济路线之铁路。 4.中国政府从速自开山东省内各主要城市作为商埠。 第二号,关于“日本国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享有优越地位”,共七款: 1.两订约国互相约定,将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洲及安奉两铁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为期。 2.日本臣民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营造商工业应用房厂,或为耕作,可得其须要土地之租借权和所有权。 3.日本臣民得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商工业各项生意。 4.中国政府允将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各矿开采权,许与日本臣民。 5.中国政府如准许他国在南满洲及东部蒙古建造铁路或以该地区课税作抵押他国借款时,应先经日本政府同意而后办理。 6.如中国政府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聘用政治、财政、军事各顾问教习,必须先向日本商议。 7.中国政府允将吉长铁路管理经营事宜委任日本政府,其年限自本约画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为限。 第三号,关于汉冶萍公司,共二款: 1.俟将来机会相当,将汉冶萍公司作为两国合办事业,未经日本政府之同意,所有该公司一切权力产业,中国政府不得自行处分,亦不得使该公司任意处分。 2.所有属于汉冶萍公司各矿之附近矿山,如未经该公司同意,一概不准该公司以外之人开采。 第四号,关于“切实保全中国领土”一款: 1.中国政府允准,所有中国沿岸港湾及岛屿,概不让与或租与他国。 第五号,共七款: 2.在中国中央政府,须聘用有力之日本人充当政治、财政、军事等项顾问(该条袁世凯未直接同意,由段祺瑞执政时通过)。 3.所有在中国内地所设日本医院、寺院、学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权。 须将必要地方之警察作为中日合办,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署内须聘用多数日本人,以资全面筹画改良中国警察机关。 4.由日本采办一定数量之军械(譬如在中国政府所需军械之半数以上),或在中国设立日中合办之军械厂,聘用日本技师,并采买日本材料。 5.允将接连武昌与九江、南昌之铁路,及南昌至杭州、南昌至潮州各铁路之建筑权,许与日本国。 6.福建省内筹办铁路、开矿及整顿海口(船厂在内),如需外国资本时,先向日本协商。 7.允认日本人在中国有布教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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