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是什么?存在什么问题?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1.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共同作用实施2.存在以下4大缺陷:A。征地权没有体现“公共利益”需要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法律法规却没有进一步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土地管理法》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将土地征收权扩展到了整个非农建设用地,将本应以市场行为获得的商业性开发用地也纳入土地征收权的行使范围。 法律对“公共利益”内涵界定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征地权的滥用。在现实中,征地的目的早已不限于为“公共利益”,而已经扩大到企业利益和个人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申请由国家动用征地权来满足其用地需求。在一些城市批次用地中,经营性用地一般都占50%以上,甚至达90%。 土地征收权行使范围的扩大,在客观上造成了征地规模过大,产生大量的被征地农民,加重了政府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责任和压力。 B。补偿标准偏低,测算方法不合理 我国现行征地制度的第二大缺陷是补偿标准太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测算的补偿安置费用,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这个问题在人多地少的地方尤为突出。实际工作中,由于年产值不确定,倍数标准不统一,政府往往在法定范围内压低征地补偿费用。 按东部某城市现行城镇职工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300元/人·月计算,当地农民所得补偿一般只能维持8年左右的生计。如果参加社会保险,每人所得补偿费还不够参保费用的1/2。 同时,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没有充分考虑土地作为农民的生产资料和重要社会保障的价值,更没有考虑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现行的征地补偿测算方法不能体现土地的潜在利用价值,特别是在土地利用方式、种植制度、市场情况等不确定的条件下,难以准确地反映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同时,由于是按原用途进行补偿,被征地农民难以分享土地利用方式改变带来的增值,也难以分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成果。 C。安置政策不能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 现行法规对被征地农民安置的规定比较笼统,对征地安置的目标、原则未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特别是对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如何估算等这类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解释。对目前征地实践中存在的主要安置途径及其具体操作程序和规范化管理,也没有具体规定。同时,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责任主体,没有规定征地安置纠纷如何调处,更没有规定对未负起安置责任者如何处罚。 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后收入水平下降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城乡统筹的培训就业机制,没有支持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的政策措施,部分被征地农民再就业困难或就业质量过低、无法获得新的收入来源或收入过低、陷入贫困就是一种必然的结果。 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是十分紧迫的。对于被征地农民中的中老年人来说,重新转向非农产业就业难度很大,如果有一定数量的土地可供耕作,他们大多可以自食其力。但土地被征收之后,他们将很快陷入失地又失业的困难境地,迫切需要有相应的养老制度来解决后顾之忧;从已经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来看,大多属于临时性就业,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经济形势一旦出现波动,他们将是首当其冲的失业人群。此外,更为严重的是,被征地农民中还有高达34%的人处于失业状态。因此可以看出,失业保险对于他们是至关重要的。对于所有的被征地农民来说,在就业困难、收入有限的条件下,生存状态是极为脆弱的,特别是遇到疾病等困难时,大都难以抵御。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医疗保障体系。 D。 征地程序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 《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了征地要公告,但公告是征地批准后实施的一个步骤,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已经批准确定,这实际是事后公告,农民只能被动接受。因此,一些地方把公告理解成通知性的公告,甚至是强制性的通告。 对土地被征用后的用途、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等,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体提意见的权利,也没有要求与农民协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政府既是管地者,也是用地者,又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时的协调者,显然,这种纠纷裁决机制很不合理,农民申诉无门。